未有核實物業的原有租約條款限制

2020-04-02

地產代理在安排租客就物業訂立租約時,須核實該物業是否有租用限制,並要如實告知客戶,不可作出任何失實陳述,否則有可能被地產代理監管局紀律處分。

一名營業員就一個工業大廈單位的租賃擔任雙邊代理。放盤者為單位的原租客,即該單位的「二房東」。後來,一名客戶向營業員表示,欲承租一個單位作為樂隊練習之用,該營業員遂向他介紹上述單位,並安排他先行單方面簽署租約。

然而,該營業員未有向該二房東說明其客戶租用該單位的用途。一個月後,該營業員接獲單位二房東通知,指由於收到單位內發出噪音的投訴,而單位的業主與二房東訂立的原租約訂明不可在該單位內發出音樂或噪音,二房東遂要求分租客遷出。該分租客最終遷出該單位,由於他已損失裝修該單位的費用,遂向監管局作出投訴。

監管局紀律委員會認為,該營業員在未經查證下便向分租客表示該單位可用作樂隊練習之用途,違反了《操守守則》第3.7.2 段,即「地產代理和營業員應避免做出可能令地產代理行業信譽及/或名聲受損的行為」。此外,該營業員在安排分租客簽署租約前,未有採取措施以核實業主(個案中的二房東)的身分,及/或沒有查明該租約上的「業主」是否有權出租物業予租客,因而違反了《操守守則》第3.4.1 段:「地產代理和營業員應保障和促進客戶的利益、按照地產代理協議執行客戶的指示,並對交易各方公平公正。」

就上述兩項違規,紀律委員會決定譴責該名營業員,罰款港幣2,000元,並在其牌照上附加條件,要求他在兩年內取得持續專業進修計劃下24個學分。

刊載於「星島地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