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應只安排其中一名註冊業主訂立租約

2020-12-03

地產代理從業員在處理分權共有的物業時,不可在未取得所有註冊業主的同意前,便安排訂立臨時租約;或在未取得立約方的妥善授權便進行相關物業的交易,否則有機會被地產代理監管局紀律處分。

一名營業員受業主委託出租一個由兩名人士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的物業。當他與代表租客的地產代理安排訂立臨時租約時,他告知對方,委託他的業主已就擁有權問題與該物業的另一名註冊業主展開了訴訟,因此租約內只需要其中一名業主的單獨簽名。其後,租客遂與該名業主訂立正式租約及支付訂金。

後來,該物業的另一名業主(即並非租約上的立約方)發現她並未獲通知有關該租賃事宜。她認為該名營業員和地產代理不應在未取得 她的授權前便安排該物業的租賃,於是向監管局作出投訴。

儘管土地查冊顯示該物業由兩名人士共同擁有,惟兩名地產代理從業員卻只安排其中一名業主訂立租約。監管局紀律委員會認為他們違反了《操守守則》第3.7.2段,即「地產代理和營業員應避免做出可能令地產代理行業信譽及/或名聲受損的行為」。

紀律委員會決定譴責他們,並在他們的牌照上附加條件,要求他們在12個月內取得持續專業進修計劃下的12個學分。此外,他們的牌照亦被暫時吊銷一個月。

刊載於「星島地產網」